(2017)京0101执5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陈三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5779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责人江友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三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陈三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3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82982.37元及相关利息,支付执行费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下有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车辆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01民初13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旭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 博法官助理 徐勤飞书 记 员 盖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