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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3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某学申请执行石某书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学,石某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3执192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学,男,侗族,大专文化,住所从江县丙妹镇。被执行人石某书,男,侗族,大专文化,住址从江县下江镇。申请执行人吴某学与被执行人石某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7)黔263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石某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学借款46000元;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吴某学已预交,由石某书负担。申请执行人吴某学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石某书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通过“四查”,本院调查了解了被执行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金融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有退休工资5000元/月。因被执行人石某书在我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其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标的。于2017年10月27日申请人到我院领取案件款10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吴某学36000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633执19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昌学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