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107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汉瑞大道交叉口向北一百米路东的“宏盛”二手车店内,将其店内一尊黑色檀木关公像盗走。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被永城市公安局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2的陈述,证人闫某1、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