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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余光回与胡志平、胡慧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回,胡志平,胡慧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000号原告:余光回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胡志平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胡慧静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系被告胡慧静弟弟。原告余光回因与被告胡志平、胡慧静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为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婚。2016年11月30日,被告胡志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逾期的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追索费用,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在与借条同一张纸的下面部分,附有收款确认书,写明: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的内容,但收款确认书处未签名、未写时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2月24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平、胡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光回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光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余光回承担4元,被告胡志平、胡慧静承担305元;原告余光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志平、胡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