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正申、贺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申,贺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申,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喜,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正申因与被上诉人贺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贺喜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项目合作合同》是由广州市科富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康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两个法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贺喜和吴正申签名确认,虽未加盖公章,但均是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吴正申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广州市康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3.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贺喜和吴正申均非合同的主体,即非合同的相对方。贺喜无权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吴正申也无承担法人借款的还款义务。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一审法院把法人和自然人混为一谈,撇开公司,要求自然人承担责任,明显是完全错误。贺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贺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贺喜、吴正申之间合同关系已解除;2.吴正申向贺喜返还诚意金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1.2万元;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违约利息计算方式:20万元×1‰/日×天数);3.本案诉讼费由吴正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双方的主体是自然人贺喜、吴正申还是广州市科富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康旭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合同》抬头处明确载明合同的甲方为贺喜,乙方为吴正申,且在其后签订的《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合同的甲方、乙方均为自然人贺喜与吴正申,且协议的落款处均有二人的亲笔签名,足以认定合同的当事人为自然人双方。《项目合作合同》的落款处除了贺喜、吴正申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广州市科富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康旭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两公司的盖章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且依照合同的约定,涉案的25万元的诚意金也是通过贺喜的个人账户转入到吴正申的个人账户,因此合同的相对方为贺喜、吴正申,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贺喜、吴正申签订合作合同,吴正申接受贺喜的委托,就承揽医院工程项目提供重要信息并促成贺喜项目成功开发进院,并协助医院的回款工作,贺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吴正申诚意金及报酬,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吴正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一致解除《项目合作合同》,并就退还款项事宜作出约定,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贺喜要求确认合同关系解除并要求吴正申返还诚意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贺喜依《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主张1.2万元利息以及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将其总额调低至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正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贺喜退还诚意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贺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吴正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涉案《项目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吴正申)接受甲方(贺喜)委托,负责就医院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单位直接洽谈,并向甲方提供该单位项目的重要信息,最终促成甲方项目成功开发进院,且协助甲方的医院回款工作,乙方完成以上工作即视为“承揽成功”。合同第三条约定:……如甲方因个人原因自动放弃承揽项目,诚意金不予退还。贺喜解释称:吴正申帮助其联系医院,提供签约机会,并收取报酬,因此,个人即可完成,无需公司参与。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项目合作合同》合同主体应如何认定?本案据以认定合同主体的三份合同,有矛盾之处。从《项目合作合同》所列明的主体部分来看,除了写明两个个人的名字之外,还留有身份证号码。但在该合同落款处,又有两家公司盖章。结合合同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的甲方义务并不能得出一定是公司完成的结论,其中第三条更是约定了如果因为甲方个人原因自动放弃承揽项目等,此处的个人原因显然不能理解为公司的行为。而从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事项来看,贺喜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符合约定。贺喜进一步陈述的该事项只需个人完成即可,无需公司参与亦为合理。综合看三份合同,列明的甲方、乙方均为个人,并由个人在落款处签名。贺喜主张的实为个人之间的协议更符合案件事实。此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款项打入吴正申个人账号,吴正申并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了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人在合同解除时亦有义务将款项退回,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吴正申个人还款并无不当。此外,从解除合同协议书来看,也是约定了乙方吴正申个人还款,该约定对吴正申有约束力,吴正申应履行还款责任。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时应由公司承受行为后果,但本案的证据显示,吴正申个人方为合同主体,则一审认定为个人行为且依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正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吴正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