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201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鄂HF6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白云大道与塔影路交叉路口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抽血送检。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雷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4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酒精含量测试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手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手书违法经过及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杨真华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