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商瑞敏与康海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瑞敏,康海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804号原告:商瑞敏,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均瑞、杨宗豪,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海兰,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王俊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商瑞敏与被告康海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商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巩义市建设路3号楼(房产证登记号为**号楼)1单元附1号房产(以下简称1号房产)一套的执行;2、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因魏培灿欠有商瑞敏之夫张有亮借款,2010年魏培灿将其1号房产抵债给商瑞敏夫妇,且已实际入住,并代缴着1号房产在银行的贷款。2015年10月8日,巩义市人民法院查封了1号房产,2017年5月12日,商瑞敏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商瑞敏的执行异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已拥有1号房产的实际产权,该权利应排除法院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商瑞敏与张有亮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有亮认为对魏培灿的债权,应属双方夫妻共同债权。本院查封、执行魏培灿的1号房产(属按揭贷款房产,贷款尚未偿清)期间,张有亮认为1号房产已由魏培灿抵债给其夫妻所有,并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巩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有亮的异议后,张有亮对康海兰依法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豫0181民初385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张有亮撤诉后,因双方对魏培灿的共同债权而产生的对1号房产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视为双方已行使了诉讼权利,商瑞敏对康海兰再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瑞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