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2日被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途经洋县某宾馆西侧的联想电脑专卖店时,见店内无人,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店内,后发现收银台的桌面放着一部苹果6S手机,即将手机装在自己口袋中逃离现场。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害人白某已报警,于2017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花10元钱雇佣一捡破烂的老太婆将手机归还被害人白某。被害人白某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主动到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洋县文化馆二楼,发现赵某某办公室门未锁,遂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赵某某挂在办公室椅子上的外套衣兜中的钱包,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钱包及其内的身份证、银行卡丢弃在洋县三运司附近的一垃圾桶内,将钱包中的现金2400元存入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认证(2017)16号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某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扔钱包的地点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吴某某、吴某证言,被害人白某、赵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视频监控,户籍证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刑初92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白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人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