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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发宏、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发宏,李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244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王发宏,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李平,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农行)诉被告王发宏、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都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王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9000元和利息44133.51(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23133.51元,并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发宏向原告(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掌信用社承办)借款7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4日,用途为商业,并立有《贷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对利率、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发宏与被告李平是夫妻,并签有《财产共同人同意证明》:“本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全部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并在被告王发宏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利息44133.5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23133.51元未清偿。根据《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晋银鉴复2013260号)第三条规定“该行(本案原告)开业的同时,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发宏口头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李平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黎都农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被告王发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10.09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证据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贷款明细查询》、《利息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王发宏本人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790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发宏欠付的利息为44133.51元。证据三、《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发宏与被告李平是夫妻,二被告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就该笔贷款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王发宏进行催收。经质证,被告王发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掌信用社承办)与被告王发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5020180*****04A00282901的《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发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09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商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79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王发宏的账户。《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发宏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发红欠本金79000元、累计欠正常利息36309.62元,欠罚息7823.89元,本息累计欠123133.51元。另查明,被告王发宏与被告李平是夫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晋银鉴复2013260号)第三条规定“该行(本案原告)开业的同时,原长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发宏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发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发宏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发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36309.62元、罚息为7823.8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与被告王发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王发宏的的该笔债务系其与被告李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平对被告王发宏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向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36309.62元、罚息为7823.89元)。二、被告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1.5元,由被告王发宏、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