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洪春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4民初2588号起诉人:洪春保,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2017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洪春保的起诉状。起诉人洪春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省潜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起诉人洪春保住房补贴剩余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洪春保系潜山县供销社皖城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按照2013年10月份安徽省潜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召开的党组会、理事会决议并经资格审核通过,起诉人洪春保应得职工住房补贴款100000元。但后仅于2014年元月份领取了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洪春保主张的住房补贴系执行国家房改政策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洪春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