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昌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昌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192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昌悦,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昌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昌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田昌悦与彭某在仙桃市彭场镇银宏无纺布制品厂车间内因收件打包的事情发生口角,田昌悦先动手打了彭某,彭某还手便发生互殴,田昌悦将彭某右眼打伤。案发后,田昌悦赔偿彭某医药费等损失7900元。经法医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还认定:被告人田昌悦于2017年4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会展中心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害人彭某于2017年8月15日表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熊某、杜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昌悦的供述和辩解,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会展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彭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鉴字第2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田昌悦的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昌悦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彭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田昌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昌悦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田昌悦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田昌悦上诉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2、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昌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田昌悦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会展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9日下午18时许,该所民警在海珠区新港东地铁A出口广场检查田昌悦身份时,发现其为网上在逃人员,于是将其抓获并带到派出所处理。田昌悦在2017年4月9日与2017年4月12日分别供述“我经过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地铁站A出口广场准备到广交会找活干时,被警察盘查,怀疑我是在逃人员,于是将我带回派出所处理。”“我在广州会展中心被广州市海珠区会展中心派出所民警抓获,我才晓得我因为打伤彭某的事情被列为网上逃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田昌悦没有自动投案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田昌悦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昌悦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田昌悦部分赔偿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原判均已予以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判结合田昌悦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田昌悦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昌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审 判 员 肖志祥审 判 员 印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艳荣书 记 员 尤爱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