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李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97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大竹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18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斌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甘蕉御婷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处,因车辆通行等生活纠纷与被害人朱某1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致互殴。期间李斌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多次捅向朱某1,并致其死亡。同日,李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案发时穿着的黑色短袖T恤衫一件、橙红色中筒短裤一条以及红色网面运动鞋一双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符合锐性暴力作用刺穿左胸壁、腹壁,致心脏、肺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勘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其中六处血迹以及从上述被扣押的中筒短裤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害人朱某1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龙某、何某、朱某2、王某1、朱某3、罗某、黄某1、陈某1、姜某、陈某2、杜某、马某、王某2、邓某、熊某、黄某2、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斌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李斌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诉人李斌上诉称,当时对方人数多,且先动手围殴他,他出于自卫才拿刀出来;他当时喝了很多酒,是一时冲动所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斌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李斌与朱某1在王某1的奥迪车附近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双方均有人上前劝架,现有证据并未反映朱某1一方率先围殴李斌,故李斌并不具备实施防卫的前提条件,即便之后矛盾激化,双方虽有互殴,被害方也只是徒手推拉李斌,李斌亦不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故李斌持刀捅刺朱某1的行为亦不具有防卫性质。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作案后自首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系酒后一时冲动的情节,并不影响其量刑。综上,上诉人李斌提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审 判 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朋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