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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5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5732号被执行人:吴浩,男,199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吴浩罚金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苏058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吴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吴浩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513元。因被执行人吴浩未自觉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浩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浩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吴浩仍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吴浩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元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正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