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祥龙、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祥龙,魏华,焦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559号申请执行人:于祥龙,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魏华,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执行人:焦安玲,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申请执行人于祥龙与被执行人魏华、焦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121民初3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祥龙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94795元,执行费432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魏华、焦安玲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魏华、焦安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魏华、焦安玲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魏华、焦安玲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魏华2155元、焦安玲银行存款1609元已扣划,车辆下落不明,楼房正在评估中。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于祥龙告知了对被执行人魏华、焦安玲的财产查询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魏华、焦安玲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祥龙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于祥龙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魏华、焦安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王佃凯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瑞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