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址唐山市开平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抓获归案,5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一名叫“奉军”(另案处理)的男子在唐山市路南区吉祥物流院内盗窃蔚某的一辆黄色龙工牌叉车,龚某某变卖得款29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7340元。2017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叉车钥匙门,在唐山市路南区北方石材城内盗窃陈某的一辆红色合力牌叉车,龚某某变卖得款2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6500元。综上,被告人龚某某盗窃总价值738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一名叫“奉军”(另案处理)的男子在唐山市路南区吉祥物流院内盗窃蔚某黄色龙工牌叉车一辆,龚某某变卖得款29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7340元。2017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叉车钥匙门,在唐山市路南区北方石材城内盗窃陈某红色合力牌叉车一辆,龚某某变卖得款2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6500元。综上,被告人龚某某盗窃总价值73840元。另查明,2017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平区税东小区312楼2单元被抓获,被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情况及2017年5月5日被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修理叉车的,钳子是其平时用的,钥匙门是修车时准备的配件。2017年4月27日凌晨,其开车来到国际五金城南口,用滴滴打车软件叫了辆车到石材城西口下车,其知道石材城里有叉车,其把一辆红色合力牌叉车的钥匙门拆下来换了个新的,就把叉车开回税东小区的家楼下。其用微信联系了一个微信名叫潘某1叉车的人,卖了26000元,第二天有人把叉车开走了,并通过微信把钱给了其,其把钱转到工商银行卡里,用于还借款,还剩下15000左右。因修车其认识一个叫奉军的人,2015年7月左右,其和奉军一起在吉祥货运站偷了一辆黄色龙工牌叉车,其卖给潘某1了,约定价格29000元,潘某1还给其500元奖励,其给了奉军24000元,实际得款5500元。其微信名叫龚帅。3、被害人蔚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凌晨其停放在吉祥货运库房的叉车被盗。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26日凌晨其发现店铺门口的红色合力牌叉车被偷,通过看监控录像发现凌晨1时22分时,一名男子把叉车开走了。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听说陈某的叉车被盗了。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7年4月26日凌晨0点40分左右一个男子用滴滴打车叫的车,其把他送到北方石材城的西口,他下车往石材城里走了。7、证人潘某1证言,证实其从事叉车维修与出售个体经营。4月30日上午,微信名叫龚帅的一个男子卖给其一辆叉车,成交价是26000元。两年前其也在这个人处买了辆叉车,价格是29500元。成交的价格并不比市场价格低太多。8、证人白某证言,证实4月26日上午潘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购买一辆叉车,微信转账四次共26000元。两年前,其与潘某1也在这个人处买了辆叉车,价格是29000元。9、发票、销售合同、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刑字[2017]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叉车总价值73840元。10、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滴滴接单信息截图、微信截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实施盗窃情况及卖车得款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叉车两辆、钳子一把已扣押在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盗黄色龙工牌叉车返还被害人蔚国友,被盗红色合力牌叉车返还被害人陈金星。三、违法所得73840元、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范 欣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 琳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