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梁俊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49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梁俊春,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梁俊春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俊春给付人民币335191.8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一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该车进行查封、扣押。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梁俊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的(2016)京0101民初12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旭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 博法官助理 徐勤飞书 记 员 盖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