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邱树月与张金明、代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树月,张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3执302号申请人:邱树月,男,汉族,1947年7月13日生,住新县苏河镇文昌村胡楼组。被执行人:张金明,男,汉族,1957年8月1日生,住驻马店市正阳县吕河乡。身份证号:412829195708014430.被执行人;代大胜,男,汉族,1954年3月7日生,住新县苏河镇文昌村胡楼组。身份证号:413029195403073138.申请人邱树月与被执行人张金明、代大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字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邱树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金明、代大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无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无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无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无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523执30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亚诚审判员 郑 磊审判员 卞雅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