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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陈学与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李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6515号原告:陈学,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70年9月4日出生,北京美通动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学与被告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华、被告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杨支付陈学货款50585元及利息(以505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李杨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杨从陈学处购买润滑油,经双方结算,李杨共欠陈学油款50585元,2016年7月25日,李杨向陈学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但李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杨辩称,李杨与陈学合作十年,陈学供应的润滑油出现过很多质量问题。2014年,润滑油就出现过一次质量问题,李杨赔偿代理商6万余元。李杨的客户邱妙兰被查封的润滑油是2015年的,经工商局抽样调查,质量有三项不合格。2016年7、8月份,李杨告知陈学润滑油出现质量问题被查封,陈学也承认润滑油不合格,因为质量问题给李杨造成直接损失6万多元,包括新疆的客户欠付的货款3万元及保证金3万多元。陈学与李杨是之间为滚动结算,2016年共计发生的货款为三四十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李杨向本院提交《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称涉案润滑油有三项不合格项目。陈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为复印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杨称检测出有问题的润滑油为2015年供应的,同时,其称与陈学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2016年共计发生的货款约为三四十万元,故本案诉争款项对应的应是2016年供应的润滑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李杨向陈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李杨欠陈学油款伍万零伍佰捌拾伍元整(¥50585)”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学、李杨均确认就涉案润滑油没有约定质保期。本院认为,李杨从陈学处购买润滑油,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学已向李杨供货,李杨应及时付款。李杨称陈学供应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且欠款50585元应包含2015年度欠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杨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杨未及时支付陈学油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陈学要求李杨支付货款50585元及利息(以505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货款50585元及利息(以505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李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郝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娇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