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字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宁卫星与衡阳市雁峰区旺佳食府、贺文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卫星,衡阳市雁峰区旺佳食府,贺文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字1037号 原告:宁卫星,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原代):李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旺佳食府,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 经营者:贺晓明,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代理人:贺文社,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贺晓明之父,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贺文社,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原告宁卫星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旺佳食府、贺文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文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75.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的劳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旺佳食府经营者为贺晓明,其父亲贺文社负责日常管理,2016年9月3日被告贺文社到一建材店购买彩钢瓦,店主向他介绍安装师傅,此后,贺文社请原告为其安装,并约定支付工钱400元。当天下午二时多,店主将彩钢瓦送到贺文社店中,原告也一起过去为其安装,快完工时,原告不慎从屋顶摔下来,右手腕、头部等多处摔伤、擦伤,被告贺文社让原告回去自己看病,并当场支付了工钱400元,次日,原告到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腕骨折,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00余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责任,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贺文社辩称,请原告安装是事实,但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安装中也不带保护工具,上下房屋时,原告不听劝,从不安全的地方下来,自己脚踩破瓦摔下来,是原告自己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携带自我保护工具,也没有沿上去时的原路返回,导致踩破屋顶瓦摔倒在地面受伤。2016年9月4日要衡阳市康阳骨科医院等医院治疗。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衡民和(2016)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宁卫星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30天”。 庭审中,原告宁卫星要求被告赔偿22375.73元具体为:医疗费2032.81元,误工费14693.67元,护理费2599.2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法医鉴定及证人陈贤云的证词证实,无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安装彩钢瓦,并支付工钱,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没有采取自我保护措施,也没有观察施工环境,导致自己从屋顶摔下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虽在施工中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仍让原告施工,应负次要责任,应酌情赔偿原告宁卫星受伤费用。本院认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032.00元(门诊发票),误工费14693.67元(湖南省2016年建筑安装行业工资收入标准44081÷12×4),鉴定费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旺佳食府、贺文社赔偿原告宁卫星身体受伤治疗等费用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卫星。 二、驳回原告宁卫星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59.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旺佳食府、贺文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先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校对人:李 晨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