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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牛书平与彭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书平,彭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书平,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旭,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书平因与被上诉人彭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书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丽与被上诉人彭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书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牛书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海淀区2303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从购买到给付房款到入住的事实都可以证明房屋是牛书平的,彭旭应当配合办理过户。借名买房的原因是牛书平和彭旭的姐姐彭某是男女朋友,因为彭旭年龄比较小,贷款时间长,购房款由牛书平支付,房屋从交付到入住一直由牛书平使用。彭旭辩称:购买诉争房屋时,不认识牛书平。首付款的支付是山西一个姓夏的人欠彭旭、彭某公司款项,由其手下白某将欠款作为购房款直接打给开发商。牛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彭旭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12日,彭旭与北京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北京能源公司将位于海淀区F123层03号房出售给彭旭,房屋成交价格为一百四十四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二十九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余款于2002年1月26日支付。后彭旭与中国工商银行于2001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人为彭旭,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保证人为北京能源公司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一百一十五万。北京能源公司于2001年11月20日收到彭旭房款一万元,于2002年1月10日收到彭旭房款二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于2002年1月25日收到彭旭房款一百一十五万。彭旭于2008年4月1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牛书平称上述费用均系其支付,提交了北京能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发票、彭旭存折。牛书平另提交汇款人为白某的二十八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的电汇凭证,在汇款用途处记载为购房款(牛书平)。彭旭对电汇凭证不认可,提交了盖有阳泉市商业银行北大街支行业务公章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在该份复印件中汇款用途处记载为购房款。彭旭称其与彭某共同创立公司,有一个姓夏的人欠其钱,这个姓夏的人就让其手下白某直接将欠款打给开发商。彭旭另称只有剩余571666元的贷款是牛书平支付的,帮助其提前还清贷款,除此外其余费用均是其自行支付。经法院询问,牛书平称2009年前牛书平每月以现金方式将月供的钱给彭某,彭某将钱存入彭旭账户。彭旭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其自行还款。牛书平称除购房款外,与诉争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亦是由其支付,提交了该房屋保险单、测绘费收据、契税发票及专项维修资金收据。上述证据投保人、缴费人均记载为彭旭。牛书平另提交签名为彭某、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书面证人证言,记载:北京市海淀区2303室的实际购房人是牛书平,是假借彭旭的名字登记、签合同,购房的首付款、税费、按揭款和尾款都是牛书平承担的,并交给彭旭代付。彭旭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该日期彭某已被羁押,不可能出具相关证明。彭某未出庭作证。牛书平称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提交了北京国兴三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宅客服部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牛书平购买房屋,房屋是6号楼23层2303号,从开发商交付使用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彭旭对该证明不认可,称牛书平系2011年之后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经法院询问,彭旭称其与牛书平之间没有书面借名协议,亦没有口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房屋系彭旭与北京能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登记在彭旭名下,因此彭旭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牛书平虽称其系借用彭旭名义购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彭旭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协议。牛书平虽称全部购房款均系其支付,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彭旭一次性支付了剩余571666.68元贷款,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存在全部出资关系。故对牛书平称其与彭旭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牛书平要求彭旭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书平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款发票、电汇凭证、存折、房屋保险单、测绘费收据、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牛书平主张与彭旭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构成的要件事实之一即为首付款是否由借名人支付,但牛书平对首付款由其支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首付款由白某支付给北京能源公司,牛书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首付款是在其授意下支付,也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与白某之间的关系。因此对其主张白某是代其支付首付款的意见,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牛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2元,由牛书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适思审 判 员 王爱红审 判 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想书 记 员 刘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