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净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净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净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二环路东段牧野轻工业园区纬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群安,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南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魏永利,总经理。上诉人新乡市新净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净过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巨化工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净过滤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理解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新净过滤公司已将货物运送到东巨化工公司指定地点,但东巨化工公司迟迟不履行给付货币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净过滤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将约定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关于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必须明确,否则视为没有约定。本案中,东巨化工公司与新净过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交(提)货方式、地点进行了约定,并无明确载明该指定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认定合同对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又因新净过滤公司主张的是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净过滤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乡市牧野区,其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支持东巨化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错误,应予纠正。新净过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远锋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