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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柏丽城13号楼10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于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良,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元德,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鲍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德富,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西环路(天星现代城16号门企)。法定代表人:张宏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再审申请人鲍元德、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嘉合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东丰县惠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信德公司账户没有收到惠宇公司转款,接受惠宇公司288万元借款的案外人张秀霞已经与惠宇公司结清。鲍元德请求进行笔迹鉴定,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小额借款合同无效,驳回惠宇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惠宇公司负担。鲍元德申请再审称:小额借款合同不是鲍元德本人签订,借款也划到了案外人张秀霞个人账户。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鲍元德笔迹鉴定结果是认定证据真伪的关键,在没有笔迹鉴定结果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证据不足。还款行为是替案外人徐旭明向惠宇公司还款。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惠宇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惠宇公司负担。嘉合合作社申请再审称: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应为无效合同。担保期限超过6个月,嘉合合作社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判令嘉合合作社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惠宇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信德公司、鲍元德与惠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嘉合合作社是否应根据嘉合合作社与惠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信德公司、鲍元德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信德公司、鲍元德与惠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案涉小额借款合同内容显示借款方为信德公司、鲍元德,贷款方为惠宇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在合同借款方签章处加盖有信德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于强印章和鲍元德签字。一审中信德公司、鲍元德先称对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系事后补签。后信德公司又称该合同系案外人徐旭明伪造,事后所补,徐旭明当时拿走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称要给信德公司借款,后来徐旭明称签了合同钱没到帐,由徐旭明从个人账户转到信德公司300万元。鲍元德又称该合同落款处非其本人签字,要求鉴定。二审笔录中记载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时鲍元德在场并签名,鲍元德无异议;2.信德公司对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信德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鲍元德对鲍元德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鉴定;3.在300万元借款的给付问题上,惠宇公司称将300万元以转账交付和现金交付方式通过张秀霞支付给信德公司,并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4.惠宇公司与嘉合合作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明确载明为案涉小额借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有嘉合合作社公章和时任嘉合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鲍元德的签字。嘉合合作社和鲍元德均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5.鲍元德自认落款日期2015年9月10日的承诺书系其本人所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鲍元德欠惠宇公司150万元。结合全案证据,信德公司对小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信德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鲍元德对小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鲍元德签字真实性有异议。鲍元德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结论为不能作出明确鉴定意见。虽然鉴定机构对鲍元德签字真实性鉴定的结论为不能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但是鲍元德在关于其签字真实性的多次表述中存在前后不一致,结合鲍元德自认其向惠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鲍元德、嘉合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应认定信德公司、鲍元德与惠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惠宇公司主张借款300万元已实际交付并提交了相关证明。信德公司、鲍元德辩称收到款项系与案外人徐旭明之间借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惠宇公司称信德公司、鲍元德曾先后偿还本金150万元,尚欠本金150万元,有收款收据、承诺书佐证,能证明300万元借款的交付。信德公司、鲍元德在一审中先称还款行为不能证明借款人身份,后信德公司称第一次偿还系通过案外人范长珍转款,范长珍不是信德公司员工,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鲍元德称50万元现金系2015年8月6日鲍元德替徐旭明向惠宇公司还款,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信德公司、鲍元德无充分证据反驳惠宇公司对于借款300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主张。综上,应认定信德公司、鲍元德与惠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嘉合合作社是否应根据嘉合合作社与惠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信德公司、鲍元德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宇公司与嘉合合作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明确载明为案涉小额借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有嘉合合作社公章和时任嘉合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鲍元德的签字。虽然嘉合合作社认为该抵押担保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抵押担保合同是否系事后补签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该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效力。嘉合合作社主张保证期限超过6个月,嘉合合作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嘉合合作社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根据嘉合合作社与惠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信德公司、鲍元德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信德公司、鲍元德、嘉合合作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河口市信德担保有限公司、鲍元德、梅河口市嘉合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