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与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022号原告: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业主:吴殿恒,男,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芦磊,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枫,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XX。原告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建工)、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荣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的业主吴殿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17631元、维修费6862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56238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品种、数量、租金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给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17631元未付,尚有扣件2651个、钢管1751.5米继续租用。原告多次找被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包头建工辩称,包头建工主体不适格,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胜区亿峰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法代表建工集团;实际上在开展亿峰小区项目时,双方通过劳务公司进行对接,劳务公司直接对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包头建工不清楚其内部的合作情况,包括提货的具体设备、种类、数量,更未参与对账,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包头建工的诉讼请求。万荣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为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为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胜区亿峰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献县景建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吴殿恒签字,承租方处盖有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胜区亿峰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及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王启、王在军、枊喜元签字,合同内容合法。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0.017元/米、扣件0.013元/套、油托0.04元/根。合同第一条约定,下月5日前交纳上月全部租金,不得拖欠,如逾期未付,租金从原约定价格基础上调两倍。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物资赔偿价格,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油托25元/套。租赁合同最后手写注明,必须保证3#楼工地15170平方米供货,如不能按时供货,将按租金50%折扣。2.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包头建工在涉案项目中所使用的印章,原告申请本院在鄂尔多斯市档案馆调取的关于“亿峰国际商住小区3#、6#楼项目”相关资料,该资料证实案涉工程系由万荣房地产公司开发,由包头建工承建,王启系项目工作人员,案涉《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在该资料中也有备案体现,该证据证实王启代表包头建工案涉项目部及万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被告包头建工称,王启系万荣房地产公司人员。3.提货单47张、退货单45张,提货单中46张均有合同约定的承租方签字人员枊喜元、王启或王在军签字,一张有柳三喜签字,原告称,柳三喜系柳喜元之兄弟,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结合本案实际,对枊三喜签字的提货单予以认定,对47张提货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退货单是对承租方有利证据,退货单中大部分也有枊喜元签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共为承租方提供物资钢管56294米、扣件25947套,退还钢管54542.5米、扣件23296套,尚有钢管1751.5米、扣件2651套未退还。4.租金结算表14张,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并没有承租方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对其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更名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档案馆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万荣房地产公司开发,由包头建工承建,王启系亿峰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启代表包头建工项目部及万荣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租赁物资,作为共同承租方的包头建工项目部及万荣房地产公司负有返还租赁物和给付租金的义务。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责任应由其设立的独立法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包头建工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租金如何确定。《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此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今尚有钢管1751.5米、扣件2651套未退还,租金应计算至物资退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资或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气寒冷,冬季不能施工,原告主张自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期间为冬季停工期间,停工期间不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7月1日共产生租金292631元。原告主张承租方已给付175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至2017年7月1日尚欠租金117631元。未退还物资应予退还,不退还时应进行作价赔偿,合同约定丢失赔偿价格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与市场价格相比较高,应以物资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原告自愿调整为钢管8元/米、扣件4元/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费6862元,由柳喜元签字确认的退货单显示,部分扣件未上油,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承租方承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20000元,也没有事实根据,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17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0000元。被告万荣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二、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租金117631元;并给付违约金,以117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0000元;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钢管1751.5米、扣件2651套,逾期不退还,按钢管8元/米、扣件4元/套进行作价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50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金辉审判员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