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房淑芬、谢海波、房淑清、李敬、房伟与双辽市辽东街丰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淑芬,谢海波,房淑清,李敬,房伟,宋桂侠,房颖,房璐,双辽市辽东街丰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淑芬,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波,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淑清,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伟,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审原告:宋桂侠,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审原告:房颖,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审原告:房璐,女,1991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辽东街丰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立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淑芬、谢海波、房淑清、李敬、房伟因与被上诉人双辽市辽东街丰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巨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上诉人房淑芬、谢海波、房淑清、李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被上诉人丰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玉,原审原告房跃军,原审原告宋桂侠、房颖、房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淑芬、谢海波、房淑清、李敬、房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五上诉人是本村村民,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补偿金。其主要理由为:一、1992年是政府永久性征地,五上诉人应该得到补偿;二、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案涉土地没有重新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不具有村民资格错误;三、五上诉人是原土地承包人,同时也具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主张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所出具的土地补偿表可以证明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丰巨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十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九原告及已经去世的房万福应领取补偿款428340元(42834元×10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房跃军、宋桂侠、房颖、房璐的户口仍在双辽市辽东街丰巨村,四人仍是该村村民,另五名原告于1994年后均将户口从丰巨村迁出,房万福于1997年去世。丰巨村在2013年发放征地四项补助金及失地一次性补偿款时,对应发放给房跃军、宋桂侠、房影、房璐的金额予以扣留。2010年和2011年九原告均得到了一次性补偿费,包括房万福的份额,均系房跃军代为领取,后房跃军转交给其他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政发(1992)45号双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辽县辽河开发区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市场占用的土地属红旗乡丰巨村六屯集体所有,由开发办统一管理,经营者有偿使用),1992年丰巨村六屯土地是被占用,并非征用,而根据丰巨村六屯村民于2010年2月及2011年2月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实际情况,以及根据张国栋等四人上访卷宗处理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丰巨村六屯是按二轮土地承包分地人口分配补偿的,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间是1998年,2009年时丰巨村六屯土地被征用,村民已经得到一次性补偿款,故原告关于1992年土地就已经被征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房跃军、宋桂侠、房颖、房璐在诉争土地被征用时及被告方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数额时便具有丰巨村六屯成员资格,且被告也已经明确了该四人应领取的补偿款数额,即每人42834元。经庭审询问,被告表示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是以一个家庭为单位,将款项打入一个人的账户内,然后再进行分配,而房淑芬等五原告均表示房跃军已经将前两次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发给他们个人,现被告因想扣回房淑芬等原告不应领取的份额而扣留房跃军等四人的补偿款用于折抵,损害了房跃军等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房跃军、宋桂侠、房璐、房颖每人征地补偿款42834元。而本案中房淑芬、谢海波、房淑清、李敬、房伟的户口于1994年就已经从被告处迁出,房万福于1997年去世,丰巨村六屯人口统计表汇总也未体现五原告及房万福名字,且在2006年至2008年在辽东经济开发区占用土地兑现补偿款时,也没有房淑芬等五原告及房万福份额。原告提交的国有双辽市那木机械林场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谢海波、房淑芬未在那木林场分到农田,并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分到了土地。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在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房淑芬等五原告及房万福在被告处并没有实际分得土地,且房淑芬等五原告从户籍上体现已经不是被告处村民,以及房万福于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就已经去世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房淑芬等五原告及房万福在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就已经不具有在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依法驳回房淑芬等五原告及九原告对房万福份额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房跃军等四人应分地被征用,被告将四人应得征地补偿款扣留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支付。另五原告及房万福在征地补偿时已经不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主张征地补偿费。遂判决:一、被告双辽市辽东街丰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房跃军、宋桂侠、房颖、房璐每人42834元征地补偿款;二、驳回原告房淑芬、谢海波、房淑清、李敬、房伟的诉讼请求及九原告对房万福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被告双辽市辽东街丰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90,九原告负担463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五上诉人已不再是被上诉人村民,即其已丧失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五上诉人无权就征地补偿款提出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淑芬、谢海波、房淑清、李敬、房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25元,由其负担4635元,返还其3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李本直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