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连新正与任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新正,任永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550号原告:连新正,男,生于1962年1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任永青,男,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连新正诉被告任永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新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新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焦炭款8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7644元,并表示保留对6656元焦炭款另行诉讼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因开铸造厂急需焦炭,经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及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焦炭价值843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过磅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任永青缺席无答辩。原告连新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及欠款过磅单,证明被告任永青欠原告焦炭款77644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任永青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任永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连新正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连新正多次给被告任永青供应焦炭,被告任永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款金额分别为46760元、25790元,计款7255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任永青向原告出具5094元碳款的过磅单一张,上述焦炭款共计7764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2017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永青欠原告连新正焦炭款7764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过磅单为凭,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焦炭款77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永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新正焦炭款77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41元,由被告任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