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俊余与姚贤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余,姚贤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1211号原告:刘俊余,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贤钱,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刘俊余诉被告姚贤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艳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思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俊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贤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天将现金13000元借予被告,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姚贤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姚贤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俊余借款13000元。原告当天将借款13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予原告收执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追索无果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蓝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俊余与被告姚贤钱的借款性质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姚贤钱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债务,应予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贤钱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已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刘俊余主张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2017年8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贤钱偿还原告刘俊余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姚贤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艳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