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40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02苏福成与深圳市新又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深圳市新又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40988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代理人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又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启柱。 委托代理人潘明华,男,瑶族,1986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关于劳动关系:根据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7]969号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认定,原告在被告设在深圳机场的分店任职拉面师,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被告已发放原告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入职被告并在2016年11月6日离职,以及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伯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异议,被告亦未提出有效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工伤情况: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2016年4月5日的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认字(福)[2016]第43287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6年12月5日,原告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工伤的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8月5日。 四、月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其月工资47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300元。 五、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每周休息日仅休息1天,每天工作9小时,并提交了《深圳机场工作排班表》,该表格显示原告在6月份共计休息4天、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由于被告在深劳人仲案[2017]969号案件的仲裁阶段确认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采信。经核算,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共计为26天(每天9小时)、平时工作日加班123小时(每天加班1小时),故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合计16125元(4300÷21.75÷8×26×9×200%+4300÷21.75÷8×123×150%)。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19016元中超过16125元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加班工资,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945.41元[16125÷(24÷30+9)+4300]。 六、工伤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支付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7.87元(5945.41×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81.64元(5945.41×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5.41元(5945.41×1)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工伤待遇10万元中的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7]3378号。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806.75元;3、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0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0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除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016元之外,其余诉讼请求与前述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又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某某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的平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6125元; 二、被告深圳市新又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7.87元; 三、被告深圳市新又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81.64元; 四、被告深圳市新又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5.41元; 五、被告深圳市新又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某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六、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成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