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执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黎国平、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黎国平,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07执2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10号。负责人胡国辉,行长。被执行人黎国平,无业。被执行人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38号。法定代表人:王源元,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晋0107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黎国平、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人民币356997.15元(含执行费、受理费)及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黎国平、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356997.15元(含执行费、受理费)及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