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红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908号原告: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镇湘名苑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芳,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襄阳人,住湘乡市大正街镇湘名苑8栋309。原告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淼及委托代理人傅喆政、被告李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物业管理费3673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开始为被告所在的镇湘名苑小区依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并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已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3673元,虽经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被告仍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更好的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芳辩称:1、我们家入住一年就开始漏水,跟物业多次交涉没有结果。2013年我家重新装修避免以后再次漏水,又跟物业交涉,物业答复已经过了维修期。2、2008年家里进了小偷,把老公的皮夹克偷走,里面有1000多元的现金,女儿的金手镯也被偷走,老公去追贼,贼就是从大门跑出去,物业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后来又进贼,在发现小偷的作案工具后便报了警。经审查,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李红芳的住房面积为130.53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58元/月·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开支为10元/户·年,计算如下:130.53×0.58=75.71元/月,被告李红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欠费48个月,因此,被告李红芳结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为75.71×48+10×4=3673元。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李红芳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李红芳应依约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称房屋质量差,家中被盗,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芳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芳支付原告湘乡市振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67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