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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孟凡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孟凡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刑初939号自诉人李芳,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孟凡丽,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自诉人李芳以被告人孟凡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芳与被告人孟凡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执行款,自诉人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芳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晏玉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