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9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新良与王友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良,王友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9350号原告:孙新良,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梁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领,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孙新良诉被告王友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王友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后归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41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友领辩称,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经归还5000元。剩余的款是一起合伙经营生意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因被告不懂法律所以出具了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友领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4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友领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据此要求其返还借款4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就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主张36000元并非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领返还原告孙新良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王友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司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