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贺竹芳与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竹芳,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竹芳,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负责人:陈登雄,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贺竹芳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竹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638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调换同单元同户型楼房一套、赔偿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退还原告多交的房款1万元,由被上诉人按照交房条件将顶棚进行腻子处理,并判令被上诉人取消对原告水电开口等不合理费用的收取;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自费拆除违章建造的室外电梯及附属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偏听偏信,刻意袒护被上诉人;二、延川县法院的该份裁定毫无道理。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6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贺竹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调换同单元同户型楼房一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多缴购房款1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交房条件(买卖合同附件3),将顶棚进行腻子处理;5、依法判令被告取消对原告水电开口等不合理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规定);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拆迁户高XX与原告贺竹芳达成协议:将高XX的拆迁补偿面积88.309m²转让给原告贺竹芳。该补偿面积可以在被告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兑换住房面积。之后,原告贺竹芳在被告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处挑选了一套住宅房,并以高XX的名义补交了剩余的房款,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购房合同。在原告准备装修时发现房子结构与选房时的结构不一致,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房子设计时有部观光电梯,原告选房时电梯还没有竣工。该房登记在拆迁户名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房子的所有权证也只能办在拆迁户高XX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所争议房屋属于拆迁房,登记在拆迁户高XX名下,被告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未与原告贺竹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楼房也未交付拆迁户高XX。原告贺竹芳与拆迁户高XX签订合同时,该楼房还未交付,不能改变该楼房的所有权,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贺竹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原告贺竹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上诉人贺竹芳与拆迁安置户高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用高XX的旧城改造选择产权调换选房单进行选房登记,并将增购面积的房款交予延川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故上诉人贺竹芳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贺竹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