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1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兰淑琴与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琴,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2721号原告兰淑琴,女,1970年12月17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负责人窦长树,组长。小组代表孙桂平、窦长民。原告兰淑琴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沈田震、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窦长树、小组代表孙桂平、窦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偿费67217.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3月与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组民计如军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1999年集体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分得承包地0.835亩,2016年8月,承德县国土将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土地收储,原告分得0.835亩承包地全部被收储,但被告迟迟未将安置补偿费给付原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兰淑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分的0.835亩地都占了,土地补偿款应按三七分成,每亩115000.00元;二、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按三七分成。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兰淑琴于1993年3月份与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组民计如军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1999年集体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分得承包地0.835亩。2016年8月,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将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土地收储,收储原告承包地0.601亩,尚有0.234亩承包地未被收储,收储的承包地每亩补偿标准为115000.00元。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村民于2017年8月2日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为:“三七分成,原分地户得70%,人头分30%”,原告按此分配方案应分得补偿款48380.50元,此款已下发,但被告未将安置补偿费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一、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兰淑琴于1993年3月份将户口迁入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1999年集体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实际分得承包地0.835亩,原告已具备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受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实际分得承包地0.835亩,原告承包地被收储0.601亩,尚有0.234亩承包地未被收储,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十组村民于2017年8月2日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意见为:“三七分成,原分地户得70%,人头分30%”按分配方案原告分得补偿款48380.50元(0.601亩×115000.00元/亩×70%)。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淑琴土地补偿款48380.50元(0.601亩×115000.00元/亩×70%);二、驳回原告兰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第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光磊附页: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三、告知事项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交纳上诉费101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数额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