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行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史艳军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军,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初204号原告史艳军,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永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赵俊玲,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艳军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艳军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起,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获得村民待遇一事。原告的户口多年前迁入×村,与原籍所在地的村集体没有任何关联,也不享受原所在地任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个农民只能在一个村集体内享有成员权利,且资格平等,不分加入集体的时间长短、出生先后、贡献大小,原告理应享受各种村民待遇。原告认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2017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维护原告村民待遇一事,后得到长政信(答)字【2017】013号信访答复(以下简称13号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维护原告的村民待遇问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长政信(答)字【2017】013号信访答复;2.判令被告履行维护原告村民待遇的法定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等五人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解决原告等人在原×一村×二村拆迁中村民待遇一事。同年3月21日,原告等人进一步明确其反映的问题为要求享受住房、合法宅院及回迁安置面积。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职责法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该“法定职责”应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职责。目前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撤销13号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艳军的起诉。原告史艳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婧辉书 记 员 张福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