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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与曹兴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曹兴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624号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宏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圣辉,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忠,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兴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兴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圣辉、张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曹兴强偿还物业管理费696元、电费274元、水费63元、热水费15元、纯净水费0元,合计10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与济北领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服务于小区,被告是坐落于济北领秀城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业主。在为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我公司与被告都应切实履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平方米收取,但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管理费696元、电费274元、水费63元、热水费15元、纯净水费0元,合计1048元。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交。依照《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兴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济阳县房产管理局确权发证审核、审批表复印件、领秀城水电费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曹兴强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与济阳县济北领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领秀城业委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接受委托为济阳县领秀城小区提供设施简易维修、绿化、秩序维护及卫生清洁等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一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向济阳县领秀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曹兴强系该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8.71平方米。至今,被告曹兴强未向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费696元。本院认为,济阳县济北领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与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曹兴强作为济北领秀城小区的业主自然有义务履行上述物业服务该合同,其拒不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兴强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曹兴强支付电费、水费、热水费,无证据证明其已垫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兴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管理费696元;二、驳回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济南连心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曹兴强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