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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阳运兰与雷鹏、李道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运兰,雷鹏,李道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274号原告:阳运兰,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雷鹏,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道菊,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5层。负责人:袁寿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阳运兰与被告雷鹏、李道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被告雷鹏、李道菊,被告安盛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伟,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鹏、李道菊赔偿共计185675.26元(详见附表一);2、被告安盛财险、被告都邦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晚,阳运兰驾驶川A×××××4超标电动自行车沿彭州市丹景山镇南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彭白路与南安大道T型路口右转沿彭白路向隆丰镇方向行驶,雷鹏驾驶川A××××5号小型轿车沿彭白路由隆丰镇方向往丹景山镇方向行驶。20时许,双方行驶至彭白路丹景山镇石牛村6组路段时,阳运兰驾车越过彭白路道路中心双实线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阳运兰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阳运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鹏辩称:已垫付医药费10300元,应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李道菊辩称:与被告雷鹏系母子关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安盛财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导致阳运兰受伤至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另李道菊在安盛财险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具体赔付应按(详见附表二)赔偿。现安盛财险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导致阳运兰受伤至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另李道菊在都邦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具体赔付应按(详见附表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导致阳运兰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及事故责任划分,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安盛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由都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赔偿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安盛财险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雷鹏已垫付医药费10300元,再医费需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8335元/年计算15年,交通费5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分配。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阳运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确定由雷鹏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阳运兰承担事故60%责任为宜。因无证据证明李道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道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由李道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争议二、关于医药费,关于原告方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63172.26元,发票出具时间是2017年2月13日,因该发票上注明“已退血费630元”,退费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故住院费应为62542.26元;关于门诊费发票5张,共计50元,都邦财险主张因该门诊费无病历资料,不应确认,但本院认为该门诊费有医嘱:门诊随访,5张门诊费发票又全是医院出据的正式发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医药费共计62542.26元+50元=62592.26元。双方争议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阳运兰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8335元/年×15年×0.11=46752.75元。双方争议三、关于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工友证明两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从事餐饮服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为180天,加住院期间62天,共计242天。双方争议三、关于护理费。应按当地护理标准,每天80元,期限按医嘱:出院需1人护理4月,计182天。双方争议四:关于营养费期限,因医嘱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本院根据阳运兰系两处十级伤残,酌定营养费期限60天。双方争议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阳运兰系两处十级伤残,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双方争议五、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情扣除比例,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按20%扣除。综上所述,原告阳运兰的各项损失为165078.04元(详见附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各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安盛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3733.8元由都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40%给付阳运兰21493.52元;由安盛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阳运兰82933.16元;由安盛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雷鹏4892.62元(被告方分担结果详见附表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阳运兰支付赔偿款82933.16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阳运兰支付赔偿款21493.5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雷鹏支付赔偿款4892.62元;三、驳回原告阳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阳运兰负担389元,由被告雷鹏负担25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支付给被告雷鹏的款项中扣除258元直接给付原告阳运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英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丹附表一:原告诉请明细项目
 
 
 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残疾(死亡)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标准
 
 
 30
 
 
 30
 
 
 120元/天
 
 
 100
 
 
 0
 
 
 28335元/年
 
 
 天数/年
 
 
 62
 
 
 182
 
 
 242
 
 
 182
 
 
 15年
 
 
 金额
 
 
 73222.26
 
 
 1860
 
 
 5460
 
 
 29040
 
 
 18200
 
 
 1000
 
 
 51003
 
 
 4000
 
 
 1890
 
 
 
 
 合计
 
 
 185675.26
 
 
 附表二:被告方认可赔偿项目及标准项目
 
 
 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残疾(死亡)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标准
 
 
 30
 
 
 30
 
 
 80元/天
 
 
 80
 
 
 0
 
 
 28335元/年
 
 
 天数/年
 
 
 60
 
 
 60
 
 
 242
 
 
 62
 
 
 15年
 
 
 金额
 
 
 72592.26
 
 
 1800
 
 
 1800
 
 
 19360
 
 
 4960
 
 
 500
 
 
 46752.25
 
 
 3000
 
 
 1000
 
 
 
 
 合计
 
 
 151764.51
 
 
 附表三:本院确认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项目
 
 
 相关标准
 
 
 计算天数或年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及再医费
 
 
 医药费62592.26元再医费10000元 
 
 
 72592.26
 
 
 自费药扣除系数: 20%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 元/天
 
 
 62天
 
 
 1860
 
 
 自费药金额: 62592.26×20%=12518.45
 
 
 
 
 营养费
 
 
 30元/天
 
 
 60天
 
 
 1800
 
 
 扣除自费药 后的医药费:60073.8
 
 
 
 
 施救费
 
 
 0
 
 
 车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60%
 
 
 
 
 误工费
 
 
 36218元/年
 
 
 242天
 
 
 24013.03
 
 
 =36218元/年÷365天×242 
 
 
 
 
 护理费
 
 
 80 元/天
 
 
 182 天
 
 
 14560
 
 
 = 80 元/天×182天 
 
 
 
 
 交通费
 
 
 500
 
 
 残疾(死亡)赔偿金
 
 
 28335 元/年
 
 
 15年
 
 
 46752.75
 
 
 =28335 元/年×15年0.11
 
 
 
 
 精神抚慰金
 
 
 2000
 
 
 鉴定费
 
 
 1000
 
 
 合计
 
 
 165078.04
 
 
赔付方
 
 
 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范围及赔付金额
 
 
 车方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及金额
 
 
 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及金额
 
 
 
 
 项目
 
 
 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残疾(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自费药
 
 
 系数
 
 
 
 
 标准及金额
 
 
 60073.808
 
 
 1860
 
 
 1800
 
 
 24013.03
 
 
 14560
 
 
 500
 
 
 46752.75
 
 
 0
 
 
 2000
 
 
 1000
 
 
 12518.45
 
 
 40%
 
 
 
 
 项目小计
 
 
 63733.808
 
 
 87825.78
 
 
 5407.38
 
 
 
 
 项目合计
 
 
 151559.588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97825.78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151559.588-87825.78-10000)×40%=53733.808×40%=21493.52
 
 
 
 
 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总计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97825.78+21493.52=119319.3
 
 
 
 
 各保险公司应付款
 
 
 =安盛财险应付97825.78-安盛财险已垫付10000+都邦财险应付21493.52=109319.3
 
 
 
 
 车方垫付款
 
 
 10300
 
 
 
 
 保险公司应支付车方金额
 
 
 安盛财险应支付车方=10300-5407.38=4892.62
 原告应得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赔付总金额-安盛财险应支付车方金额=109319.3- 4892.62=10442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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