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执恢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桂强、张洪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桂强,张洪彦,张洪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恢158号申请执行人:于桂强,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被执行人:张洪彦,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张洪朋,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洪彦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于桂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张洪彦等人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法提供其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423执恢1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