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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军军与白永飞、白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军,白永飞,白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1061号原告:高军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白永飞,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白占国,男,46岁,汉族,住佳县。原告高军军与被告白永飞、白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军、被告白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占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白永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白占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白永飞向原告高军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白占国担保,写有借据。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10日,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佳县人民法院。原告高军军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白永飞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白占国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白永飞辩称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月利率2%都是事实,可利息清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白永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白占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永飞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高军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白占国担保。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高军军与被告白永飞、白占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白占国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军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白占国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白占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永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永飞、白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