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素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808号原告:张素华,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9643元(车损349308元、评估费17465元、施救费28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津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9日,案外人孙志强驾驶保险车辆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相国庄村段,与同向行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前方车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孙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投保事实及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数额过高不客观,要求复勘并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有车辆(津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7536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9日,案外人孙志强驾驶保险车辆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相国庄村段,与同向行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前方车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孙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49308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7465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修理费票据,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汽车鉴定评估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要求复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过复勘后,并未就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有悖客观真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保险车辆损失,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支付施救费287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349308元,该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鉴定损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17465元系保险事故中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本院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酌定涉诉保险事故施救费为1000元。综上保险车辆损失合计367773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367673元。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3676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