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与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81行初10号原告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金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778813539U。法定代表人林为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善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桦林北路民生保障大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01470546-6。法定代表人梁远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水华,系该局社保科科长。第三人朱文斌,男,汉族,1993年6月3日生,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温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不服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善明,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水华,第三人朱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瑞人社伤认[2016]第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4月17日8时许,朱某1在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突发身体不适后于12时15分许送到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2分死亡,经瑞金市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朱某1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户口簿、身份证、朱某1死亡医学证明;3、朱某1死亡入院记录;4、朱某3、朱某2的书面证明;5、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赣州银行客户回单;6、赔偿协议书;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父亲朱某1原系原告单位工人,朱某1因身体不适先于个体诊所,后于2016年4月17日12时15分许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2分许死于心源性猝死。第三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认定朱某1死亡情形属于工伤。被告受理后作出了视同为工伤的决定书。该决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一、朱某1病发当日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更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班时突发疾病。事实上,朱某1在2016年4月16日在自己家中就已经因身体生病休息;4月17日上午,朱某1在明知道自己身患疾病未愈的情况下进入原告厂区,在其未到岗工作前即被原告车间主任发现其脸色不对不让其上班,遂要求其在公司职工住房休息,后又同事送其至诊所诊疗并通知其家属,诊所不同意接诊又马上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二、第三人在朱某1死亡后向原告提出调解申请,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朱某1死亡补偿事宜已签订赔偿协议书,处理终结并履行完毕。现第三人又以此事提起工伤认定明显违反诚实信用。三、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规定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认定,但被告却迟至2016年12月28日、又在先作出不予受理后才作出本案决定,明显程序违法。四、被告所作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朱某1突发疾病时根本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更谈不上其在工作岗位上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视同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瑞人社伤认[2016]第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第三人提起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其他近亲属于2016年4月29日就朱某1死亡补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补偿款,朱某1死亡补偿事宜已经处理终结,同时证明朱某1在病发当日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更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班时突发疾病;3、证人朱某2、朱某3的当庭证言,证人朱某2证明事发前一天朱某1在上班,事发当天上午8时左右,证人与朱某1打卡上班后在厂区内相遇,证人去车间,朱某1去宿舍,9点多听厂里的领导说朱某1不舒服,叫其休息,大概12点时证人回宿舍,听说朱某1脸色不对,后证人送朱某1去医院并通知其家人;证人朱某3证明事发前一天朱某1在上班,事发当天上午8点之前证人打卡上班,在去车间的路上迎面遇到朱某1从厂门口往宿舍走,证人看到朱某1脸色不好,朱某1换好了工作服准备去车间上班,在进车间办公室后谢主管叫他回宿舍休息,到午饭时,朱某1叫朱某2送他去医院。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之父朱某1是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4月17日8时许,朱某1进入原告厂区上班,在进入车间后被同事发现脸色不对,要求其到职工住房休息,休息时病情加重,后经送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4时52分死亡。所以朱某1是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内进入原告厂区车间后突发疾病的,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第三人虽然与原告就朱某1死亡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限制,且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其法定权利,他人不得加以限制;三、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和说明。依据《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视同为工伤的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虽然作出的工伤认定时超出了规定期限,不属于程序违法,不影响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述称:我方赞同被告的意见,朱某1是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为工伤。尽管我方与原告达成了书面和解协议,但约定的金额明显偏低,协议书显失公平,我方有权申请撤销。如果原告不认可是工伤事件是不会与我方达成40多万元的赔偿。原告没有申请工伤认定是原告未尽法律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赣078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曾向本院起诉过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之后,第三人依法撤回了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7、8、9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工伤,且据申请书中第三人陈述的“受害经过”明显可以看出朱某1当日在进入厂区后即被同事发现脸色不对并要求其到职工住房休息,证明朱某1当日并未进入工作岗位,其病发时没有在工作岗位上班而是在休息当中;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该死亡记录反而可以证明朱某1在死亡前三天就已经发病且至诊所就诊,其症状无明显缓解;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且证人证言均未明确提及朱某1当日进入了工作岗位进行劳动,被告未对两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采纳,明显不当;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某1系工作岗位上发病,反而可以证明朱某1进入原告厂区后即被同事发现脸色不对并在职工住房休息后送医就诊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2中的赔偿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赔偿协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没有详细描述朱某1在进入厂区后是否到具体的工作岗位,且认为该协议书显失公平,第三人有权申请撤销或就差额部分申请主张,对于证据2的起诉状,是因当时被告暂时没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第三人补齐相关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所以第三人撤回了该行政诉讼。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中的赔偿协议书、收条与被告的证据6相同,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其其他近亲属于2016年4月29日就朱某1死亡补偿事宜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在签订协议时经开区、派出所、叶坪乡政府代表和原告并未对第三人采取威胁、恐吓、强迫的行为,且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补偿款469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朱某1病发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更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班时突发疾病”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5、7、8、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系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系瑞金市人民医院所作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证明对象,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3一致,且两证人已出庭作证,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6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前面已认证,不再重复。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文斌之父亲朱某1生前系原告香川酱油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单位要求职工每天上午8点之前打卡上班,且原告厂区内安装有监控。2016年4月16日朱某1正常上下班后回到家中住宿。次日上午快8点时,朱某1打卡上班后换上工作服准备去车间上班,证人朱某3看见朱某1脸色不好,在进入车间办公室后谢主管叫朱某1回宿舍休息,到午饭时证人朱某2回到宿舍,后送朱某1到瑞金市人民医院,于当日12时15分入院,经抢救无效,于14时52分死于心源性猝死。2016年4月29日,经瑞金市经开区管委会、派出所、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派代表在场协调,原告与第三人及其亲属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予乙方(即朱某1的亲属,包括第三人)因朱某1死亡的损失补偿计469000元(该款包括按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应承担的补偿、赔偿全部项目在内);二、甲方除支付该补偿款给乙方外,乙方自愿表示不再以劳动关系、工资、保险等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承担赔偿或补偿其他任何损失和费用。乙方因其亲属朱某1死亡的损失补偿或赔偿事宜与甲方处理终结,不再提起诉讼、信访或干扰甲方生产经营。…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4日,第三人收到了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的因朱某1死亡的损失补偿款469000元。2016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未予受理,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016年8月2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6)赣078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原告收到《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2月28日,被告依法作出了瑞人社伤认[2016]第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父朱某1死亡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具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于第三人之父朱某1系原告单位职工以及2016年4月17日在上班期间朱某1进入了厂区,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死亡的事实,原告并无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1的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认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核实却没有,作出的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朱某1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现的,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并不是必经程序,而是根据案情需要来确定,而且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该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该通知也已明确告知原告提出异议、证据的期限及不提出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事发当天朱某1没有进入工作岗位,而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原告在其厂区内安装有监控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证人同时还证实事发当日上午8点前朱某1就已打卡上班,且已更换工作服进入了车间办公室应视为朱某1已进入了其工作岗位,是车间负责人安排其回宿舍休息的,并在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1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之父朱某1死亡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迟至123日才作出决定书,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的期限,存在程序轻微瑕疵,但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不构成程序违法。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朱某1死亡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与朱某1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不存在矛盾,申请工伤认定是第三人的法定权利,至于认定工伤后能否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则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瑞金市香川酱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