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海军、董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海军,董海霞,鲁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清水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435号原告: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军,系该社理事长。地址: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系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海军,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董海霞,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系鲁海军之妻。被告:鲁海峰,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海军、董海霞、鲁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牛军、被告鲁海军、董海霞、鲁海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海军、董海霞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7752元(从2014年6月6日到2015年5月20日止,利率11.16‰)以及逾期利息772272元(逾期利率15.579‰,从2015年5月21日起截止2017年4月11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鲁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每日1116元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鲁海军、董海霞共同向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200万元,用于农产品加工,约定月利率11.16‰,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并由鲁海峰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借款人的要求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在借款期间结息一次,本金分文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鲁海军、董海霞、鲁海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和发放贷款凭条。欲证明1.被告鲁海军和原告清水河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11.16‰,借款日期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0日;2.被告赵存宽和包英夫妇、鲁海峰以其个人工资收入和合法拥有的家庭财产为鲁海军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客观事实;3.原告向被告鲁海军的银行卡(×××)发放借款200万元,并且根据鲁海军的委托将该笔借款转存于禇飞银行卡(×××),原告已经履行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水河县信用农村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海军、董海霞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海峰自愿在担保承诺书及《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鲁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鲁海军、董海霞追偿。被告鲁海军、董海霞、鲁海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海军、董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月利率为11.16‰计算);二、被告鲁海军、董海霞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579‰向原告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鲁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鲁海军、董海霞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元(缓交),由被告鲁海军、董海霞、鲁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韩峻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