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肖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肖恒,吴遵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338号原告:刘志国,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号国测科技总部空间*栋*层**室。主要负责人:吴墩雄,该公司经理。被告:肖恒,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吴遵光,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刘志国与被告福建省泉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肖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刘志国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遵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杰、被告肖恒、被告吴遵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人民币712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5、6月份原告受被告肖恒的雇佣在被告泉发公司承接的卓达威嘉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办公楼、综合楼项目进行装饰贴砖作业,当年8月完工。原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512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肖恒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以上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后被告仅支付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刘志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泉发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泉发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肖恒主体适格。证据四:婚姻登记信息、车辆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肖恒有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支付能力,但故意拖欠原告劳务费。证据五: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卓达威嘉产业园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51200元的事实。证据六: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吴遵光主体适格。被告泉发公司辩称,泉发公司与刘志国无任何劳务经济纠纷,也无劳务合约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肖恒不是泉发公司雇佣的管理人员,可能是项目部分包班组管理人员,泉发公司是总包承建方;肖恒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泉发公司不知情,按公司管理制度,劳务合同需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签订才可履行劳务工作,管理班子也须进行备案及持上岗证才可进行管理操作;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纠纷系肖恒个人行为,与泉发公司无关。被告泉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恒和被告吴遵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肖恒和被告吴遵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车子已经卖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付了8万元。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吴遵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刘志国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6月份原告受被告肖恒的雇佣在被告泉发公司承接的卓达威嘉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办公楼、综合楼项目进行装饰贴砖作业,当年8月完工。原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5年12月11日,被告肖恒和被告吴遵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泉发公司欠刘志国卓达威嘉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办公楼、综合楼装饰贴砖分项施工人工工资151200元。被告肖恒和被告吴遵光均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刘志国支付劳务费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国按约提供劳务,被告肖恒和被告吴遵光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仅付款8万元,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71200元,应予清偿。关于原告要求泉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泉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直接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泉发公司工地务工系受被告肖恒雇佣,原告刘志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泉发公司项目负责人系被告肖恒和被告吴遵光,结算也是原告与被告肖恒和被告吴遵光进行的,被告泉发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泉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恒和被告吴遵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志国支付劳务费7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恒和被告吴遵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玲人民陪审员 成晓山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大国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