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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政小林、董丽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政小林,董丽亚,罗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小林,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民,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丽亚,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旗英,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彬,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政小林因与被上诉人董丽亚、罗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政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民、被上诉人罗文彬、被上诉人董丽亚的委托代理人李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小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4万,并按2%月息计算从出借之日至偿还之日利息;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董丽亚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董丽亚的请求并按其要求将款汇入其所指定的账户,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此后的抵押行为更是佐证,一审法院单方采信并非其本人签名的与岳阳市九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九盈公司)《联合放贷协议》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2.一审认定罗文彬已履行《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亦属事实认定错误,罗文彬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债权人郝知明、彭予玫根本无权代表全体债权人,两被上诉人出售房屋行为没有经债权人合法授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丽亚辩称:1.一审认定董丽亚与政小林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董丽亚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是在政小林将投资款打入九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后要求董丽亚出具的,此外《联合放贷协议》也可以证明该款项是政小林与九盈公司的投资款。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非真实借贷关系系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3.被上诉人罗文彬已履行了《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将新住宅钥匙交给了甲方代表。关于甲方以多少钱对外出售该房屋及甲方内部如何分配与罗文彬无关。被上诉人罗文彬辩称,与董丽亚一致。政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2.4万元,并按月息2%归还其中10万元本金利息;2.由两被告以其抵押的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所负原告债务;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与案外人九盈公司签订了《联合放贷协议》,约定一审原告政小林出资金额为10万元。2014年3月7日,一审原告政小林与案外人九盈公司签订了《联合放贷协议》,约定一审原告政小林出资金额为30万元。对该两笔借款一审被告董丽亚均向一审原告出具了借条。九盈公司向一审原告支付利息7.6万元,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道洪的账户转出。2015年5月6日,一审原告政小林与一审被告董丽亚签订《抵押还款协议》,约定政小林在九盈公司投资款40万元减去已还7.6万元余款为32.4万元,由一审被告董丽亚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13日,一审原告政小林与一审被告董丽亚、一审被告罗文彬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由罗文彬和董丽亚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岳阳市××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为一审原告32.4万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号)。2015年7月16日,在九盈公司投资的包括一审原告政小林在内的19人与一审被告董丽亚、罗文彬共同签订了《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一审被告罗文彬提供价值为123.5万元的房屋抵偿政小林等19人在九盈投资款本金,由债权人按比例分享,在罗文彬履行了房屋抵偿义务后,政小林等19人不得再追究董丽亚的担保责任。后一审被告罗文彬按《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另查明,被告董丽亚系董道洪的姐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一审被告董丽亚向一审原告政小林出具了借条,但其抗辩此笔款项是用于九盈公司的投资。一审原告与九盈公司签订了《联合放贷协议》,该款项直接转入九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道洪账户,利息也由董道洪账户向一审原告支付,且在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董丽亚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中明确了此款用于九盈公司投资,一审被告只是为该公司无力偿还的32.4万元担保,政小林与一审被告董丽亚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一审被告董丽亚、罗文彬与一审原告政小林之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且以两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岳阳市××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的房屋为一审原告政小林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应视为自愿为九盈公司对一审原告政小林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又因一审原告与两人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尽管一审原告认为该协议书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其认可该协议书中的“政小玲”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协议书中,一审原告政小林等19人与一审被告约定只要罗文彬履行了协议书上约定的义务后就放弃对一审被告董丽亚的担保责任,现罗文彬已按该约定履行义务,一审被告董丽亚、罗文彬对九盈公司与一审原告政小林之间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政小林诉讼请求,诉讼费6160元,由原告政小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状、当庭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政小林与被上诉人董丽亚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罗文彬是否已履行了《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的义务。关于焦点1,上诉人政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主要依据是两份《联合放贷协议》,而对该证据的三性己方在一审中均不认可,在一审庭审中董丽亚已自认是她代替政小林签字,政小林并不认识董道洪,是董丽亚要求政小林将钱打入董道洪账户的,《抵押担保协议书》是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此后在5月13日两被上诉人与政小林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并于5月19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这些足以证明政小林与董丽亚之间是借款关系。董丽亚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董丽亚与政小林之间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两份借条均是在政小林将投资款打入九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后应其要求董丽亚才出具的,董丽亚与政小林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董丽亚与政小林系同事关系,在董丽亚的弟弟董道洪成立九盈公司后,董丽亚和政小林所在单位公交公司先后有十几人在该公司投资且按照月息2分获得了分红。政小林知道后,先后将40万元打到董道洪的账户上,后政小林要求董丽亚出具一个条据,董丽亚说不好打,政小林就要求其出具借条作一个担保算了,政小林的投资款打入九盈公司后董丽亚就代政小林签订了投资协议。政小林从九盈公司获取投资红利,以及2013年7月3日及2014年3月7日董丽亚代政小林与九盈公司签订的《联合放贷协议》可以证明该款非董丽亚借款而属政小林投资九盈公司的投资款,董丽亚与政小林之间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履行担保协议》亦明确载明相关款项为政小林在九盈公司投资款。一审法院是综合全案证据采信《联合放贷协议》的。被上诉人罗文彬辩称,主要还款协议中已经注明是投资款,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借款,而且还给了每个月的红利,有银行流水证明。在2015年5月6日之前政小林带人几次要挟他,其与董丽亚已经离婚,5月13日所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是在政小林纠集6人在其家堵人的情况下,出于为儿子考虑在要挟下才被迫签的担保协议。在签这份协议之前,其并不知道董丽亚还担保了其他18人,尽管如此,此后自己仍然将个人所有的一套新房子拿出来评估作价123.5万为包括政小林在内的19人进行了担保,这次的抵押担保取代了前面的抵押担保,并约定在自己在履行完义务后,包括政小林在内的郝知明等19人不再追究董丽亚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联合放贷协议》只是被上诉人董丽亚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抗辩的证据之一。除了该证据外,一审法院认定政小林与董丽亚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还有:1.《联合放贷协议》所涉款项系政小林直接转入九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道洪的账户,利息是由九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道洪账户向被上诉人政小林支付;2.2015年5月6日董丽亚与政小林之间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明确了40万元款项系政小林在九盈公司的投资,董丽亚只是为九盈公司无力偿还的32.4万元投资款提供担保;3.2015年7月16日包括政小林在内的郝知明等19人投资人与董丽亚、罗文彬签订的《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明确了罗文彬、董丽亚所担保的系郝知明等19人在九盈公司的投资款。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两份《联合放贷协议》上放贷人政小林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政小林本人所签(被上诉人董丽亚对此亦予以认可),但综合全案看,一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联合放贷协议》进行审查判断在证据规则运用上并无不当,不能仅因签名并非政小林本人签名而否定上诉人政小林的40万元款项系其用于九盈公司投资的事实。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董丽亚虽然向政小林出具了借条,但从资金的流向及利息偿付情况以及《抵押还款协议》、《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内容看,借条中的款项系政小林在九盈公司投资款。在政小林与董丽亚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中,上诉人政小林与被上诉人董丽亚已对40万元款项性质系政小林在九盈公司投资款以及还款情况予以明确,协议载明,董丽亚因出具了借条故其(对政小林投资余款)“负连带责任”,并约定用罗文彬位于四中南院的住房作为抵押,抵押手续应于2015年5月13日办理。在2015年5月13日有罗文彬参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中,签订三方当事人及相应签字载明为:抵押权人(甲)为政小林,抵押人(乙)为罗文彬、董丽亚,借款人(丙)为董丽亚。关于该《借款抵押合同书》,一方面,在庭审中,罗文彬抗辩此合同及此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签,但除其本人陈述之外罗文彬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因为政小林此前已于2015年5月6日与董丽亚签订有《抵押还款协议》,此后又在2015年7月16日签订有《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均明确政小林所持董丽亚所出具借条所载40万元为政小林在九盈公司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未据此认定政小林与董丽亚之间形成真实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对政小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政小林认为,罗文彬并未履行《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在2016年5月12日19名债权人以声明形式同意将该住房以53.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关飞虹,所得房款按债权比例分配,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并未卖出。然而在2016年8月21日两上诉人在绝大多数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以52万元卖给了沈玲,所得房款并未按协定分配给全体债权人。债权人郝知明、彭予玫根本无权代表全体债权人,两上诉人是在无债权人合法授权下实施的,因其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文彬答辩称,因《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第二条已有明确约定,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其已将新住宅钥匙交甲方代表,履行了交房义务,甲方以多少钱对外出售该房屋及甲方内部如何分配均与其无关。在庭审中,政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政小林对于罗文彬交钥匙的情况一概不知。对此,罗文彬辩称,在签订《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时,政小林在现场,因为都是同事,19人中郝知明和彭予玫作为代表,对此,包括政小林在内都是同意的,其交付钥匙也是通过律师在现场转交的。本院认为,2015年7月16日包括政小林在内的郝知明等19人与董丽亚、罗文彬签订了《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具体内容:郝知明等19人为出借方,董丽亚为担保方、罗文彬为第三人,董丽亚与罗文彬原为夫妻,已办理离婚手续,罗文彬分得住房两套,董丽亚只能以自己个人所有财产履行担保责任,但罗文彬看在儿子的情面上,同意将新购住宅交郝知明等19人处分(含变卖或登记在郝知明等19人名下)为董丽亚履行担保责任,罗文彬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对其所购新住宅价格依法评估,评估价为123.5万,郝知明等19人同意按评估价123.5万元抵偿九盈公司所欠其投资款本金,履行董丽亚担保义务,罗文彬新住宅评估后即交郝知明等19人处分,由郝知明等19人按债权比例分享,郝知明等19人同意在罗文彬履行义务后,不再追究董丽亚的担保责任,但董丽亚有义务协助郝知明等19人起诉九盈公司追偿所欠投资款本金,起诉九盈公司所得款项,先偿还郝知明等投资款本金约162.9万元,后偿还罗文彬代董丽亚履行的担保责任款123.5万元,协议在各方签字后生效。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时,协议中的第三人罗文彬对新购房屋依法评估的行为已经完成,且评估价已为郝知明等19人认可,其所承担的义务是将房屋“即交”郝知明等19人。房屋等不动产的交付,不同于动产的交付,根据该《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上有政小林签名的事实以及郝知明等18人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董丽亚的委托代理人、当事人罗文彬的陈述,政小林系在现场自愿签名,罗文彬已经在现场向郝知明等19人交出新购住宅钥匙,罗文彬交出钥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付行为。对政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政小林不在签字现场、对交钥匙一概不知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内容,在法律责任上董丽亚承担的系对19人在九盈公司投资款所负有的担保责任,而罗文彬系以其个人财产自愿替董丽亚承担的、基于董丽亚担保责任之上的偿还责任(其自愿承担行为以19人不再追究董丽亚的担保责任为条件),罗文彬负有将房屋交付郝知明等人处分的义务,而郝知明等19人根据协议则应当处分该房屋并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郝知明等19人在2016年5月12日以声明形式将涉案房屋以53.5万元卖给案外人关飞虹,应系郝知明等19人对房屋的变卖行为。从该声明亦可以看出,系郝知明等19名债权人而并非罗文彬行使处分权。此后,在房屋因其他原因没有卖出的情况下,在郝知明、彭予玫部分债权人同意下罗文彬将房屋以52万元卖给案外人沈玲的行为,应系郝知明、彭予玫部分债权人的变卖行为,对所得价款,全体债权人应当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债权人如果对郝知明、彭予玫部分债权人以52万元变卖该房产有异议并由此主张造成其损失或者主张应获得相应债权比例的,虽然与本案有联系,但是属于本案之外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政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政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雨田审判员  陈玉香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叶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