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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魏玉凤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566号原告:魏玉凤,女,1973年3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7号负责人:李志中,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8595621-5。原告魏玉凤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赔偿款110000元的组成:医疗费22594.05元、护理费3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6365.2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赣州市金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冲床机时,左手不慎被冲床机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东方手足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本次事故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因赣州市金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等13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限额为11万元(其中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书面辩称,(一)原告所在的单位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不合理的主张予以驳回。因被告对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被告向法院申请了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法院申请委托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只应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投保人赣州市金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其13名职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人)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魏玉凤系赣州市金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为上述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一。投保人赣州市金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内容,充分注意到其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二)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详见附件)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根据伤残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的评定原则如下:……(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保险条款所附的伤残评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载明:“本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序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序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原告魏玉凤在操作冲床机时,左手不慎被冲床机压伤,被送往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接受入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示小指完全离断伤、左中环指中末节缺损、左小指甲根部完全离断伤,并产生治疗费22594.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玉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魏玉凤的残情构成七级伤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魏玉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魏玉凤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的组织代码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保险单、人员清单、保险费发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赣州市金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以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当被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原告魏玉凤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残及医疗费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虽然原告因保险事故产生医疗费22594.05元,但保险合同已经约定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2594.05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的,保险人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进行赔偿,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根据双方约定的给付比例标准,故被告应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100000元×2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保险合同中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魏玉凤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魏玉凤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魏玉凤负担181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