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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桂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桂华,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桂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曾桂华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自泸州市龙马潭区玉带路往小市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川E×××××号小客车发生刮擦后逃逸。后继续行驶至回龙湾路段时又与被害人伍某驾驶的川E×××××号小型轿车刮擦后逃逸。二被害人在杜家街沱江商场门口路段将被告人车辆逼停后报警将���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曾桂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桂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桂华对被害人刘某、伍某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桂华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伍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桂华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桂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桂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桂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桂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依法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桂华家中父亲无自理生活能力,其为唯一扶养人,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桂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