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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友与被告徐志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徐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4104号原告张友,男。委托代理人陈庆民,男。被告徐志华,男。委托代理人薛其山,男。原告张友与被告徐志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民,被告徐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诉称:2017年3月31日晚在建平县小塘镇新城村6-035号北100米的广场处原告张友与被告父亲徐江同为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徐江的儿子被告徐志华赶来后,一气之下踢原告两脚将原告踢到在地,原告妻子赶来后报警,又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进建平县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肾囊肿,花费医疗费2,177.4元,出院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4元、误工费624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4,025元。被告徐志华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但是因为债务关系原告无理取闹才发生的口角。因为原告和被告父亲徐江发生口角的时候,徐江通知的被告,被告才把原告打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7年3月31日晚在建平县小塘镇新城村6-035号北100米的广场处原告张友与被告父亲徐江同为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后,徐江的儿子被告徐志华赶来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妻子赶来后报警,又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进建平县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肾囊肿”,花费医疗费2177.4元,原告出院共花费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友提供的住院病例、药费单据、出院通知书、门诊收费收据、建平县公安局小塘派出所、车票卷宗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车票欲证明原告出院花费车费200元,原告提供的车票并无乘车时间及乘车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乘车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华殴打原告张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徐志华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志华对原告的伤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友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2,177.4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3元(35.29元×8天);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60.5元(107.56元×8天),但原告主张按624元给付护理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本院按62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为50元,共计400元(50元×8天);交通费计算为100元。被告徐志华一共应赔偿原告张友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5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友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58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