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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绍余、肖玉元等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化县财政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绍余,肖玉元,袁建坤,袁建国,袁建军,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化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绍余,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元,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系袁绍余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坤,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绍余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国,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绍余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军,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绍余之子。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桥东街。法定代表人陈望林,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财政局,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振兴北路。法定代表人吴黎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玉元、袁绍余、袁建坤、袁建国、袁建军起诉确认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新化县财政局因整体榜迁,于2001年3月18日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签订用地协议,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振新北路建办公楼,因原告方原有房屋在被告财政局的用地范围内,两被告与原告肖玉元、袁绍余、袁建坤、袁建国于2005年9月1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只有肖玉元一人签名),2009年12月25日,经新化县规划管理局批准,原告袁建坤在香槟路安置区占用面积120.96平方米建综合楼,袁建国、袁建军在香槟路安置区各占用面积80.64平方米建综合楼。2016年6月3日,肖玉元、袁建国、袁建军不服上渡办、财政局土地行政管理,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渡办、财政局按照上述《协议书》补偿相差肖玉元、袁建国、袁建军的两个安置门面地基土地,并折价赔偿损失100万元。2016年7月20日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22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以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肖玉元、袁建国、袁建军的起诉。肖玉元、袁建国、袁建军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4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22行终18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原告肖玉元、袁绍余系夫妻,系原告袁建坤、袁建国、袁建军的父母;袁建军户口在原告肖玉元户口上。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方与两被告于2005年9月11日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虽然只有原告肖玉元一人签名,但原告方显属一个大家庭人员,原告肖玉元可视为另四原告的表见代理。2009年12月25日原告袁建坤、袁建国、袁建军办理了安置房屋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并已建房,那么五原告最迟于该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被告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的事实。原告方直至2017年4月14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方主张多次上访反映此情况,不属于其逾期起诉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告方依法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缺乏两被告存在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前提条件和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玉元、袁绍余、袁建坤、袁建国、袁建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上诉人肖玉元、袁绍余、袁建坤、袁建国、袁建军上诉称,2005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袁绍余、袁建坤、袁建国、袁建军均未参与,且肖玉元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五上诉人本案起诉的是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一般原理,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属于形成权,是不受诉讼法时效限制的,对于无效协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枉法裁判。两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没有证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请求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新化县财政局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上诉人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五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为确认2005年9月11日肖玉元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化县财政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并不是对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该协议提起的诉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属于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肖玉元与两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1日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当时肖玉元是代表家庭成员签字的。2009年12月25日上诉人袁建坤、袁建国、袁建军又办理了协议书中确定安置房屋的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并已建房,那么五上诉人最迟于该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内容,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的事实。五上诉人直至2017年4月14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