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吴卫怡、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吴卫怡,孙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怡,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男,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卫怡、被上诉人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要求对吴卫怡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人民保险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相应处理。吴卫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强未作答辩。吴卫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孙强、人民保险盐城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5,94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人民保险盐城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保部分和不属于保险部分由孙强承担。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卫怡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卫怡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6,2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营养费1,080元;三、孙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卫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计1,323.50元,由孙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关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等,对各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人民保险盐城分公司对吴卫怡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上诉要求重新鉴定且不同意支付相应赔偿费用。因人民保险盐城分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证据,亦未提供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人民保险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