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字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正杰与王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正杰,王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2民初字999号原告:牛正杰,男,汉族,山西晋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原告牛正杰妻子),女,汉族,山西晋城市人被告:王金芬,女,汉族,山西翼城县人。原告牛正杰与被告王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金芬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30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金芬以前在高平市从事保险工作,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称自己的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和妻子金海燕在自己的车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金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金芬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金芬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金芬向原告牛正杰借款30000万元,原告在车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金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王金芬向牛正杰借款叁万元整(30000),特立此据!欠款人:王金芬身份证号:×××地址:XXX2012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金芬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金芬在原告牛正杰处借款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正杰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洁红人民陪审员郑东雷人民陪审员史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闪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