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岱旭与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岱旭,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岱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章晓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蔡金奇,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珂,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岱旭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日,李岱旭与危金梅、李玉兰、彭玉林等10余人来到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限届满的贺军凯、XX伟时,李岱旭与危金梅、李玉兰、彭玉林等人在该所门外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宁乡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同日受理该案,经询问当事人和调查取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李岱旭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2016年11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岱旭行政拘留十日。李岱旭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岱旭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李岱旭与危金梅、李玉兰、彭玉林等10余人到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接拘留期限届满的贺军凯、XX伟时,在该所门外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其行为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岱旭的撤销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10万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岱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岱旭上诉称: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打横幅、喊口号、唱歌等行为,传唤上诉人未告知家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宁乡县公安局宁公(巡)字(2016)第3261号处罚决定,撤销市公安局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和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份材料:1.通话详单;证明未通知家属;2.手机;证明上诉人不可能使用QQ;3.手机视频。证明无人劝阻。经查,第一份、第二份材料在一审中已提交并组织质证,第三份材料在一审中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宁乡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日与其他人员一起,在宁乡县拘留所接拘留期满贺军凯、XX伟时,在拘留所门口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具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当时有打横幅等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具体实施了相关行为,因打横幅等行为系上诉人与其他人员共同实施的,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经劝不止,人数较多,被上诉人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未超出法定幅度,并无不当。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通知家属手续,告知了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未通知家属,与宁乡县公安局提交的传唤家属通知书不符,不予采信。经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岱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陈丽琛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微信公众号“”